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瑞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駕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有陳吳隨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吳隨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吳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瑞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5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7頁、偵卷第43至45頁、交易卷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吳隨(警卷第9至11頁、交易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靖儒(偵卷第43至45頁、交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①陳吳隨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5頁)、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37至49頁)、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23831號函(偵卷第31至37頁)、⑥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⑦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5號調解筆錄(交簡卷第21至22頁)、⑧本院115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③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④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街○○○○○○○○○○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駕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陳吳隨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再者,本案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4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23831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之114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5號調解筆錄1紙可參(交簡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迄今竟未給付任何款項,且未主動向告訴人或本院說明何以未能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分別有本院115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告訴人之子陳靖儒於本院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5至36頁),足見被告並無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亦無彌補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之真意,其確無誠心悔悟本件過失之犯後態度,至為顯然。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南市○○區○○街○○○○○○○○○○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駕駛在對向車道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未履行調解條件,並斟酌告訴人方面亦表明無法接受被告態度(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