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釋賢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環西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環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廖茗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同區環西路1段,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廖茗湘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胸部鈍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肩粘連性囊炎、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茗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茗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4至23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0至32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警卷光碟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3至18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046204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之113年11月1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之114年10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請上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主張:
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胸部鈍
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左肩粘連性囊炎、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僅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以法定每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⒉原審判決係以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依據,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為「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非原審判決所載之「左尺骨鷹嘴突骨折」,有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附114年10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二者受傷程度不同,上情未及於原審審理時發現並提出,致原審未能將上情一併納入審理、斟酌,就本案量刑之輕重亦可能因而受有影響,實須提起上訴以為救濟。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事實,致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亦大致同上認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為「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非原審判決所載之「左尺骨鷹嘴突骨折」,有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114年10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請上卷第4頁),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容有未合。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黃齡慧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