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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淑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對告訴人謝李金美不聞不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75至7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