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佩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59號)之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施佩儀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58-59、108-109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此涉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似未經原審量刑時審酌,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從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出交岔路口,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線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又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彌補,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是原審未將之列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佩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10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佩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他3038號卷第1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駛出交岔路口,使告訴人陳苑慈受有頭部鈍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線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又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彌補,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 告 施佩儀
陳苑慈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安路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陳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施佩儀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非特定的焦慮症等傷害,陳苑慈受有頭部鈍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線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右足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佩儀告訴、陳苑慈委任歐致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儀之供述 被告施佩儀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苑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2 被告陳苑慈之供述 被告陳苑慈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施佩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3 ⑴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⑵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 告訴人施佩儀、陳苑慈因前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4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被告陳苑慈、施佩儀施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苑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認渠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雙方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佩儀、陳苑慈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苑慈、施佩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