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筌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2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事件發生後,被告態度不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承受痛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具狀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說明後續傷勢治療部分未經原審予以審酌,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在交岔路口右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起初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後而為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