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凱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9、82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並補充「被告許仲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127頁)」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疏忽,貿然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駕車未靠右前行,致告訴人謝永佳駕駛機車自同路段對向駛來時,因見狀閃避不及而駕車撞及路旁電桿,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粉碎移位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受傷結果非輕,然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除屢為拖延缺席調解或偵詢期日外,終未能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爰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尚非無再予審酌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量刑如上,有原審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復依卷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8716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6-7頁反面)所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本件肇事因素,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一紙在卷供參(本院簡字卷第21-25頁),堪認被告非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
予撤銷改判,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故缺席調解程序致告訴人徒勞往返等,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酌之量刑事由,自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仲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除增列「調院偵字卷內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被告許仲凱駕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謝永佳則無肇事因素)」為證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於超車過程中,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到對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緊急往右偏駛,自撞電線杆,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尤其依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況,該道路雖未漆設分向線,但其實該道路寬度已屬雙線道,可區分為北向、南向各1線,且兩向中間,已有肉眼可辨之痕跡(類似分向線),按理於任一向行駛之人車互可信賴他向之人車不會恣意駛入自己行向,是被告行為實已趨近逆向行駛之程度。依告訴人之傷勢,可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大致坦白犯行,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約妥談調解之當日並未出現,也未授權給到場的保險人員,該保險人員還說被告不接電話、不回簡訊,被告嗣且以出國為由,未出席偵詢庭期,是被告之後雖有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出庭,仍僅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應負之肇事全責、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許仲凱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許仲凱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新路(南144鄉道)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靠右前行,此時適有謝永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致謝永佳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粉碎移位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許仲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二、案經謝永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許仲凱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謝永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核被告許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