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除被告具有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車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肇責外,告訴人A01亦存有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查上開有關告訴人肇責部分之判定,尚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實係已繞過前方停放之自小客車而作右偏移騎乘,始遭被告自後駕車撞擊,然原審就此並未再送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即遽以認定,認定結果尚非無誤。被告於本案雖與告訴人歷經二次調解未果,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賠償,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歉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未察,僅論處被告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亦認「告
訴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是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又以違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明顯矛盾而不可採。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詳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簡上卷第51至53、71至7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於被告駕車自其後方超越時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當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以及右側均無障礙物,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為我載回收物很重,手把會搖,所以有一點左偏等語(交簡上卷第46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並無錯誤。檢察官雖請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車禍事故覆議,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調解情況、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並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㈣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願賠償500元一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所述不符(交簡上卷第43、78頁),最終合理的賠償金額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關告訴人過失情節的認定以及刑之量定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檔名:0000000國華街二段13號前)時間 內容 00:07-00:10 畫面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而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後方。(詳如附圖1) 00:11-00:14 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腳踏車車頭向左偏移,接著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隨後停車。(詳如附圖2、3) 00:15-00:31 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影片結束)附表二(檔名: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時間 內容 01:38-01:44 此為被告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其行駛於國華街2段,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位於前方。當另一輛黑車左偏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車身些微往左偏並繼續前行。 01:45-01:51 被告往左偏欲超越告訴人(詳如附圖4),於經過告訴人後停車。附表三(檔名: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時間 內容 01:42-01:50 此為被告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其行駛於國華街2段,稍作減速後,向左偏行,隨即告訴人於右車尾處倒地(詳如附圖5),被告停車。 01:51-02:59 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將腳踏車與告訴人先後扶起,並與告訴人對話。(影片結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A04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
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來電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與
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偵查中移付調解2次(民國114年7月23、30日),均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0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7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2段1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王麗雲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王麗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A04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來電之警員主動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來電之警員主動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