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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繁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繁男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敘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83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原記載:本次上訴僅限於量刑部分,懇請法院考量㈠被告年事已高,長期受輕微躁鬱症及情緒障礙影響,反應速度、臨場判斷能力及情緒穩定度,顯著低於一般健康成年人,事故當時,係於高度緊張、驚慌狀態中,一時思慮失衡而未能即時做出正確處置,並非出於漠視被害人或刻意逃避責任之惡意;㈡事故發生後,被告深感懊悔,已親自向被害人吳慈凰道歉,並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雙方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達諒解之意;㈢原汽車已辦理過戶,被告不再自行駕駛車輛,日常外出僅於住家附近(○○○○周邊及公園)散步活動,重要外出行程皆由家屬陪同或接送,足以防止被告再犯;㈣被告早已於60歲退休,23年來並無收入來源,生活起居相關費用均需仰賴子女照顧及支付,若執行原判處刑責,將對生活造成過度重大影響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改予從輕量刑,或酌予宣告緩刑,使被告得以在家人照顧下安度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辯稱:被害人只是輕微擦傷,我當場就跟被害人講好隔天去調解委員會和解,沒有必要肇事逃逸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亡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規範目的除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事故發生日)15時19分至15時51

分警詢時證稱:今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我駕駛000-○○○號機車沿○○路北向南直行駛至事故路口時,見右側有一部白色機車(指被告騎乘之○○○-0000號機車)要橫越馬路迴轉,我有緊急煞車及按喇叭,但我機車右側還是被對方撞上,我沒有倒地,對方有倒地,我右足踝擦傷,對方左手肘處擦傷。發生事故後,我跟對方互看一眼,對方沒有說甚麼,就逕行騎車離開,我見對方沒有留在原地拍照或報警,有點傻眼,就騎車追上去,對方騎車停在附近羊城油雞(中西區○○路000號)前,我上前問他「就這樣嗎?」對方回我:「就沒有甚麼事,不需要小題大作」我說:「你如果覺得都沒有錯的話,那就報警處理車禍。」他向我揮揮手說沒有必要,就逕行走進羊城油雞買東西,我就打電話報警。對方買完後出來,說這沒有甚麼,也出示他手上的傷口,我告訴他我已經報警了,他如果離開就是肇逃,他說家裡還有事情,就騎車直接離開。對方的車號是我追上去用手機在羊城油雞拍的等語(警卷第7至9頁),明確證述被告知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兩人均有受傷,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且被害人所證上情,核與被告於114年9月14日16時16分至16時50分警詢時供稱:今日12時25分許,我騎乘○○○-0000號機車從延平郡王祠(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準備要左轉去對面羊城油雞(臺南市○○區○○路000號),對方跟我碰撞後,我連人帶車倒地,左手肘擦傷,我自己把機車扶起來,直接騎過去停在羊城油雞,我只記得我告訴對方家裡還有朋友在等我,就騎車回家。我沒有報案或救護傷者。我認為雙方都沒甚麼事、都是小傷,不需要報警或救護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相吻合,堪認被告於肇事當下,知悉被害人受傷,卻未留下聯絡資料,已有隱瞞身分讓被害人無法知悉肇事者,且在被害人告知已報警處理、要被告不可離去之情形下,仍憑其個人主觀認定對方傷勢輕微、無大礙,即擅自決定離開現場,依照首揭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佐以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曾因駕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偵卷第31至38頁),更加證明被告知悉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離去的行為會構成肇事逃逸罪,猶仍為之,其本案所為,顯然是明知故犯。又被告與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之「114年10月21日」,才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雙方簽立之調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被告所辯之「隔日」就調解成立,其辯稱:沒有必要肇事逃逸云云,實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度刑,自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就本案肇事經過及逕自離去之原因,均能清楚陳述,亦能針對警員、檢察事務官之問話回答,並無認知、判斷能力顯著低下之情況,自難認其案發當時有因其上訴時所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疑似躁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有責任能力受限之情事,況被告上訴時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頁),距離本件案發時,已將近3個月,能否證明被告行為當下之意識、違法判斷能力,亦有可議。末查,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就原審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爭執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繁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

案發生時為83歲之人,本院考量其就規範的認知以及行為的控制,因年事甚高均有所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第29頁)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9號被 告 王繁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繁男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吳慈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吳慈凰受有右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繁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慈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應知發生交通事故因留在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惟被告在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