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黃郁昕(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郁昕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K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郁昕及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69及70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南市北區大興里辦公處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及15頁)、本院115年5月13日調解進行單(簡上卷第63頁)、本院11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之案發過程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70及71頁)、被告黃郁昕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
二、被告黃郁昕的上訴理由略為:
1.被告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中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據(交簡上卷第13頁),且被告經濟狀況拮据,亦有里長出具生活困苦、家境清寒之證明書影本足憑(交簡上卷第15頁)。
2.又被告雖資力困窘,但仍努力想與告訴人胡淑玲和解,期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亦可減少刑事易科罰金及民事賠償之雙重負擔,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被告極力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減輕被告刑責,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25日(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2.原審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各項案件情狀,敘明理由,量處刑期,縱使被告於上訴後復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及15頁)等量刑證據,本院加以審酌後,仍認為原審量刑沒有過重情形,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所以駁回被告量刑上訴。
四、本院審酌相關案情,宣告緩刑及諭知相關負擔,理由如下:
1.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2.又和解或調解之成立與否,實則取決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主觀意願及被告之經濟資力等狀況,通常非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一方。
3.本案被告於上訴後,表達賠償意願,並聲請安排調解等情(交簡上卷第11及12頁),而本院上開115年5月13日之調解期日時,告訴人提出分期3期、每期5千元即總數1萬5千元之請求,但因被告僅能負擔每月1千元之償金,故而雙方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可憑(簡上卷第63頁)。
4.又被告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經濟能力有限,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足佐(交簡上卷第13及15頁)。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身心因素,無法找到工作,需要長期藥物控制,其僅依靠政府每月5千餘元之補助生活,其配偶亦腦出血住在護理之家,都是要被告照顧,其亦曾住過精神病院等語在卷(交簡上卷第74及75頁)。
6.另緩刑制度,乃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勵其等自新,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命令,亦可督促被告主動履行賠償責任,並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實質填補,兼顧其等間損益之衡平,無使偏失側重。
7.本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酌被告身心情形、生活狀況、經濟意願、能力及雙方調解條件等情形,並儘予兼及告訴人之調解意見及損害之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8.復綜參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調解時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督責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
被告黃郁昕應給付告訴人胡淑玲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郁昕應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民國116年3月15日前」及「民國116年8月15日前」(均含當日),各給付胡淑玲新臺幣5千元(共新臺幣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