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晏汝
潘郁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2、
43、65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晏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四個月太重,對方要6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被告潘郁佳上訴意旨略以:上次調解時,對方只願出3萬元,沒有誠意,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林晏汝、潘郁佳彼此之
過失程度及各別受傷情形,以及雙方前經二度調解未能成立等節,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5年5月14日再商談調解,然雙方仍無共識,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晏汝之書狀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2、65-66頁),是與原審相比,無其他新增之量刑證據供審酌,更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二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卷宗:簡上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潘郁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潘郁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2位之年齡,被告彼此之過失程度及各別受傷情形,以及雙方前經二度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林晏汝 潘郁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晏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1線與南48線道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潘郁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晏汝因而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潘郁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創傷性出血、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林晏汝、潘郁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晏汝、潘郁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晏汝於警詢時辯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171線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先右繞過去北側的巷弄待轉,等到南48線綠燈亮起後,我才慢慢起駛往南直行,之後便遭到對方撞擊發生事故等語(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3-5、13頁,本署114偵7211卷第15-16頁);而被告潘郁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171線慢車道由西往東往官田方向行駛,當時路口是綠燈,我就順順騎過去到路口一半時,對方林晏汝騎乘機車從對向一般車道中間左轉到我前方,我看到對方時已經距離我不到一公尺處,當時我就剎車還是來不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到後摔倒等語(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7-10、11-12、15頁,本署114偵7211卷第15-16頁,本署114調偵540卷第23-24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31-39、41-43、49-51、53-55頁),且告訴人潘郁佳、林晏汝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林晏汝左轉時疏未禮讓被告潘郁佳先行,被告潘郁佳亦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林晏汝,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10張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駕車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晏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郁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16308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4調偵540卷第27-32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9106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4調偵540卷第39-43頁),堪認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分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證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2人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7-29、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