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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勝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勝寶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勝寶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賠償事宜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但告訴人柯佳伶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洽談調解,但因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35萬元,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26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7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