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張易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易晉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信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而將之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察酒測的程序違法,因而所取得之酒測數值自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第8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駕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信路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眼睛紅)而予以攔查,將之引導至縮減車道安全區域,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先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明確表示並未飲酒,被告雖有詢問是否提供漱口水,惟因其已表示未飲酒,因此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且已逾15分鐘以上,當場予以檢測;被告於吹測過程中雖有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多次未顯數據,警方因此特別說明檢測失敗原因是其吐氣不足致機器無法完成取樣,請其配合重測後,數值為0.49MG/L,被告始表示昨晚21時許在家中食用摻酒之薑母鴨料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26734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㈢、經本院勘驗當天酒精檢測過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資參酌:⒈畫面開始密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年12月18日15時36分26
秒;員警A:要測的嗎?員警B:對對對。
員警A:好員警A開啟警車,取出酒測的機器,往警車前方白色貨車(即被告張易晉駕駛之車輛)方向走;該貨車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旁邊站一名警員;被告張易晉坐在駕駛座上;員警A:來,下車。
被告右手拿一個水壺要下車之際;員警:那是什麼?被告:這是我的...員警:那個放車上,等一下會讓你漱口。
被告:這是茶。
員警:沒關係,我們這邊有水。
被告下車;員警A走向後方向指揮交通之警員(以下稱員警C)問有無杯水,員警C回答說「我找一下」、員警A「好」;員警A、員警C及被告一同走至警車車頭處;被告:我有吃藥,我剛開刀完。
員警A:不用漱口?員警C:杯水...,你要漱口嗎?你若沒有喝酒就不用漱口被告:我是有吃檳榔。
員警C:檳榔,那不是酒阿。
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C:你有沒有飲酒啦,就簡單問你有沒有飲酒?被告: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沒有就直接。
被告:我吃了一整天的檳榔。
員警C:拿杯水好了。
員警A:我請學長拿,不然給他漱一下,如果覺得有吃檳榔被告:我跟你講白點,我吃檳榔吃整天。
員警:沒有。
被告:開刀又不能喝酒員警A:那、那就直接吹測吧。
員警C:那因為你沒有、沒有喝酒啦,我們是喝酒完15分鐘其實就可以測了,沒有喝酒就直接測。
被告:因為我之前是員警C:我跟你講這一點點數字啦,這沒關係。
被告:沒有啊,我要跟你說一下啊。
員警A:連續吹氣5秒鐘。
被告開始吹酒測器。
員警A:要吹出來、吹出來。有辦法吹氣嗎?被告:有啊。
員警A:吹氣球這樣。
員警A:站過來一點,小心車子。
員警C:來,吹吐氣被告:我知道,吹吐氣員警C:我教你,含著吹被告:因為我開肝、我沒辦法...(喘氣樣貌)員警A:準備好再吹。
被告再次吹酒測器。
員警A:太短了太短了,這量可以,但太短了,5秒鐘。
被告:等一下,因為我會痛。
員警C:深呼吸,憋氣一下。
被告:我知道,因為我會痛,不好意思啦。
被告再次吹酒測器。
員警A:沒有吹、不夠、不夠。
員警C:沒有吹氣。
被告:有啊。
員警A:要像剛剛那一次,這樣嗶嗶嗶。
員警C:如果你有吹會嗶嗶叫。
被告:真的。
員警A:我也跟你說真的。⒉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檔名:2025_1218_153628
_311(影片總長3分鐘)】員警C:這個力道。
被告再次吹酒測器。
員警A:對對對就是這個力道,但不能斷。
被告:無法拖太長。
員警A:沒關係,你先喘一下。
被告再次吹酒測器。
員警A:太短了,不夠,不能斷掉要連續。
被告:好,我盡量,謝謝。
被告再次吹酒測器。
員警A:再來再來,好好好、辛苦了,你真的不舒服?被告:我剛開完刀,吹球吹3秒,我會昏倒。
員警A、C:你有喝吶,0.41。
被告:我真的沒喝。
員警A:沒喝,不可能0.41,現在告知你酒測吹測結果0.41被告:我是有吃藥和檳榔。
員警A:你吃什麼藥,吃那個含有酒精的藥,不可能,沒這種藥。
被告:止痛。
員警A:止痛。
被告:算類固醇。
員警A:真的沒喝?被告:真的員警A:你有喝你就說,因為現在數值已經出來了。
被告:沒有,我跟你坦白說真的沒有,我不會說謊,我真的吃了一整天的檳榔。
員警A:你吃檳榔不可能超過0.25被告:要不然我現在去吃檳榔再測一次員警A:沒有喝酒就不用被告:真的員警C:不會再測一次員警A:沒辦法再測一次被告:那個有摻酒被告:除非是昨晚吃東西的員警:你昨晚有吃?員警:你昨天吃東西配酒?被告:沒有員警:你昨天是吃什麼?0.41很多被告:我吃薑母鴨而已員警:對啊被告:可是我9點多吃的員警:早上到現在被告:沒有員警:晚上9點多被告:因為我現在沒辦法代謝,我說實在,我的肝切掉一半員警:這樣不可以開車被告:所以我很痛,你叫我吹氣,我很痛員警A:現在數值出來確定0.41,已經超過0.25,現在剛剛駕車行為已涉嫌公共危險(警員向被告宣讀三項權利)被告笑出來並說我真的沒喝酒。
員警A:你有因為酒駕被抓過嗎?被告:很久以前員警A:你什麼名字,身分證給我一下
㈢、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經核與前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是因面有酒容(眼睛紅),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涉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嫌疑),因而將其攔停,對其實施酒測,被告表明並未飲用酒類,加上自攔查時起至實施酒測止,已超過15分鐘以上,方未提供漱口水而直接實施酒測一節,要無疑義,本案對被告攔查、進而實施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過程完全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未提供漱口水、未等待15分鐘以上即實施酒測,且多次命被告酒測後獲結果後,再以「僅能施測一次」拒絕再次施測,主張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㈠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㈢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㈣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9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自攔查時(下午2時許)起至實施檢測時(下午3時35
分許)止,除於施測前明確告知警員並未飲酒,且逾15分鐘以上,依前開規定,本即應即實施酒測,即使未提供漱口水漱口,亦難認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多次因吹氣不足致取樣不完整,經警說明再次施測始檢測成功一節,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再實施檢測,從而,警察拒絕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再次檢測之要求,並無違背法律程序,亦無疑義。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檢測程序違法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可採。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前晚吃含有酒類薑母鴨 料理,也吃了一整天檳榔,檳榔可能有摻酒類,自己並未酒駕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偵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2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0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受司法偵查程序及相應處分,有一定認知程度,益見本案偵查中之自白要係出於真意;又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可見被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是被告辯稱其有吃檳榔導致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當天食用之檳榔及交互詰問被告配偶,本院認為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量刑上考量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符合法定刑度範圍,裁量亦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