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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捷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115年度交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捷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施捷銘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捷銘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駕駛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膝部受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然被告完全不思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在交通行車事故肇致之過失犯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行為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與否之程度,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而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7時57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1時52分離開醫院,之後分別於同年9月5日、9月13日門診等情,已據原判決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係自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自後追撞在機慢車道之告訴人陳金銀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審未詳酌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之程度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有未洽;況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經於本院審理期日安排調解期日到場後,態度不佳(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二審卷第73頁),實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縱使,難認原審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2、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施捷銘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因上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金銀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於和解時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傷害、毒品、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本院二審卷第83至103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