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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林建欽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林建欽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7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診斷書】、【牙齒治療評估單】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7、97至98頁;請上卷第4至8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顏詩樺

受有嚴重傷勢,須再次開刀治療,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勢與告訴人實際受有的傷勢尚有明顯差距。告訴人因傷勢導致身心嚴重受影響,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因告訴人於原審時傷勢尚需醫治,導致調解金額未達

共識,但已多次調解,現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過失情節、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傷勢的認定未臻完整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新提出診斷書、牙齒治療評估單,是醫師就原審判決認定的傷勢再進一步仔細評估,將受傷部位、情形做更為詳細的說明,並無顯然錯誤的情況存在。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檢察官以及被告就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顏詩樺新臺幣130萬元(包括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20萬元於民國115年5月7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95號路口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顏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對向機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詩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鈍挫傷、牙齒斷裂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詩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

詩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95號路口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鈍挫傷、牙齒斷裂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警卷第40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