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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真選任辯護人 曾文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金額談不攏無法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賴玉禎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調解未成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是否諭知緩刑,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是否悔

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雖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亦從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提起上訴,訴稱應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容不足採。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承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賴玉禎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調解未成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告訴人固以陳報狀表示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應構成傷害罪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見有何糾紛怨仇而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若被告欲藉由本件車禍撞擊而據以傷害告訴人,其豈會在發生本件車禍而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後,猶仍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主動表示駕車肇事而非迅即逃離之理,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堪認存有過失,然並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謝承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承真於民國114年5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663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有賴玉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謝承真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賴玉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玉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謝承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二)告訴人賴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