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謝宛蓁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2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宛蓁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目前職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段000巷0弄00

號6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宛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謝宛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職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5號 被 告 謝宛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宛蓁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3段與尊王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尊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冠穎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呂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謝宛蓁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冠穎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 ㈦監視器光碟。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