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諭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鍾麗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芊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芊諭(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無號誌但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暫停時,其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伸越停止線停車,致A車之前車頭幾乎佔據行人穿越道之全部,阻礙行人通行,續貿然鬆放煞車,讓其所駕A車前行,適有蘇美娟徒步沿西門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保安路,其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蘇美娟亦疏未注意小心通行,其身體右側遭陳芊諭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陳芊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芊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62、151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事由外,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8-19頁)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見警卷第45-48頁;偵卷資料袋)、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見警卷第53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97、101-105、151-153、15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見警卷第25、53頁)在卷可參,是其駕駛A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警卷第23、33-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5-97、101-105、151-153、157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伸越停止線停車,致A車之前車頭幾乎佔據行人穿越道之全部,阻礙行人通行,續貿然鬆放煞車,讓其所駕A車前行,致A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行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其穿越道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因被告駕駛之A車暫停,且A車之前車頭幾乎佔據行人穿越道之全部,告訴人欲前繞A車前車頭穿越道路時,其臉朝右前方及其行向之前方,而未注意A車之動向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153、157頁)附卷可參,因而其身體右側遭被告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告訴人穿越道路,確有疏未小心通行之過失行為無訛,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行人蘇美娟,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越線停車,阻礙行人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89572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39頁)存卷足參;又本案經依檢察官聲請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行人穿越道暫停,阻礙行人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蘇美娟,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7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1084700號函暨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28頁)存卷足參,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各有前揭過失行為無訛。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情,認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較大,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相對較小,則為肇事次因。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告訴人之上開過失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案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駕駛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於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暫停時,其所駕駛A車貿然伸越停止線,致A車之前車頭幾乎佔據行人穿越道之全部,阻礙行人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貿然鬆放煞車,致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所為無此一加重其刑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補充論及被告亦違反此部分之規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182頁),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頁),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駕駛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其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固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5年3月31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涉同條第1項第5款「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並無變動,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1頁)載稱:現場並未遺留任何可疑跡證,據員於現場查訪,均無路人或目擊者在場,當時駕駛人未在事故現場,現場有設監視器系統,據報人於現場述稱肇事經過時,該當時駕駛人(按即被告)又步行回到事故現場跟警方表示為駕駛人等語即明,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原判決認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主因,容有未洽。⑵、本案被告所為,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所述,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⑶、本案被告所為,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容有違誤。⑷、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則其所為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非僅係肇事次因,且本案被告所為,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存卷足參,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事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另兼衡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197頁,載稱被告經診斷罹患鼻咽癌等情)、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0-191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