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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2271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主動請路人報案,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為本案犯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等過失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潘林麗茹以新臺幣500,000元成立分期付款之調解(第一期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交訴卷第71-72頁)、匯款申請書(交訴卷第8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0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黃士鏗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全閩自中正南路2段17之2號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中正南路2段之際,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徒步行走,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士鏗見狀時,已閃避不及,不慎撞擊潘全閩,致潘全閩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右側大量血胸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51分,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潘泰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林麗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光碟、成大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潘全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