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初次採集尿液時,早已預先將綠茶填裝於空瓶內,並放置於褲子內袋,企圖充為被告該次排放之尿液,在員警欲將被告帶至拘留室前,再次檢查被告隨身物品,始發現上情,被告企圖掩飾犯行在經員警發覺重新採集尿液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且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39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4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93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57)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