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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邱阿秀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邱阿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邱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前,被害人楊怡姍為後車,是被害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陳柏宏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迴轉,為肇事主因;楊怡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陳邱阿秀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被害人楊怡珊前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0號被 告 陳邱阿秀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阿秀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橋一街之交岔路口時,遭楊怡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從後撞及,致楊怡姍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右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邱阿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邱阿秀知悉其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楊怡姍因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邱阿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怡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楊怡姍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停車而逕自離去等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⑶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2份、前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證明: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人楊怡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身體因碰撞而抖動,且失去平衡往右偏行,證人亦因撞擊力道而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倒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秒後,被告曾將頭部轉向左側,但仍未停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對於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乙情尚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楊怡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證人陳柏宏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迴轉,為肇事主因;證人楊怡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邱阿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在案發時係前車,被害人楊怡姍為後車,是被害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陳柏宏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迴轉,為肇事主因;楊怡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陳邱阿秀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