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13時16分」,應更正為:「20時36分」,證據部分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驗筆錄」,應更正為:「勘驗筆錄」,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用路人車之安全,竟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吳謝素月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親屬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8頁、第29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0號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4年7月2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復興街由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欲至對面之北極殿普濟寺室外收費停車場停車,適吳謝素月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雅婷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撞上吳謝素月之腳踏車,致吳謝素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謝素月送醫急救,然其仍於114年7月22日13時16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9017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