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駿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6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明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施明駿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具狀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殼核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尺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複雜性顴骨骨折以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鈍傷骨折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業如上述,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6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被 告 施明駿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李汶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駿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3至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線工業街外側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工業街34號附近,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黃王罔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上揭兩車並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黃王罔市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殼核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尺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複雜性顴骨骨折以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詎施明駿於肇致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黃王罔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逃逸,而黃王罔市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鈍傷骨折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黃信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黃王罔市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被告仍於肇事後,未在場救護被害人,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黃王罔市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被告仍於肇事後,未在場救護被害人,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依據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車於113年11月12日13時6分52秒(監視器鏡頭1之顯示時間)即已發生碰撞,當時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及疑似勾住被害人之機車。嗣因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勾住無法脫離,致被害人機車持續、反覆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直至同日13時7分15秒,被害人機車始脫離被告車輛而倒地(監視器鏡頭2之顯示時間)。此段期間,被告車輛持續拖行被害人機車,且二車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持續牽引、反覆發生碰撞,時間長達23秒。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碰撞等情,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