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施政宇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馮威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因另場車禍事故往生),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家屬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7號被 告 施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馮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馮威仁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撕裂等傷害。嗣施政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政宇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3-7、9-11頁,本署114偵22737卷第45-46頁) 被告施政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地點,與告訴人馮威仁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馮威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13-17、19-21頁) 告訴人馮威仁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與被告施政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4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⒊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23-43頁) 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43-47頁) ⒌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67頁) ⒍查詢駕駛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63、6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施政宇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馮威仁駕駛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181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偵22737卷第35-40頁) 佐證: ⒈被告施政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馮威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馮威仁前往就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114偵22737卷第47頁) 佐證告訴人馮威仁於113年11月26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