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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2行所載「A03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補充為「A03僅領有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手動排檔小型車,仍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1時18分許,駕駛屬於手動排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證據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5年6月1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377957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之照片2張(見簡字卷第69、71頁,證明該車為手動排檔小型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環場道路行駛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如民眾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之持照條件外,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第9款之「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在內。

㈡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僅領有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屬於手動排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具備安全駕車能力及明瞭交通法規的證明

,被告領有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手動排檔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翊任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非惡劣,然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以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均屬嚴重而非輕微,又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補償以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15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178甲線內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178甲線與里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里內道路,適有王翊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欣汝(胡欣汝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里內道路由西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在新化區竹子腳168號之11前發生碰撞,王翊任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內側副韌帶撕裂、腹壁血腫、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嚴重型再生不良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翊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翊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胡欣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