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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0、11行所載「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46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945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報告機關予以裁罰)。詎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段66巷與復國路53巷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