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欣元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隋唐街某址之住處外吸食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仍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吸食愷他命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馮欣元因行車違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與公園路2段之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之氣味而懷疑馮欣元施用毒品,復為警得其同意於翌(18)日0時14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6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達795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馮欣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