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文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馬榕婧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 告 孫文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時46分,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五街與國華街口做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馬榕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榕婧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右腳踝鈍傷等傷害。孫文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榕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榕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附錄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