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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被 告 KHUAT HONG SON(中文姓名:屈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HUAT HONG SO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KHUAT HONG SON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11年間起即行方不明,在臺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為生,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7日對其發佈通緝,至115年4月1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現由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預計115年6月13日遣返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行方不明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一旦遣返後,實有滯留國外不願來臺接受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動機,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目前進行之程度、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