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璋被 告 王亮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43、3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亮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惟其被查獲後不久再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性較高,再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第一、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43號114年度偵字第37902號
被 告 王亮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頂
樓陽台,以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8月13日23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官田五六融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幸福豆漿」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13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21公克),並經王亮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4ng/mL及747ng/mL,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1日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以同上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9月2日自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區大興街「金山按摩店」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2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經王亮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74ng/mL及1984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4E02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4E027號)、觀察時間114年8月13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違規時間114年8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觀察時間114年9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與扣案K盤1個、愷他命1包照片共6張、違規時間114年9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王亮晨於114年8月13日、114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均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114年8月13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84ng/mL及747ng/mL、114年9月2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74ng/mL及1984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4.21公克、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