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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11號、115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逸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劉逸安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警處理,向據報前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允成及被害人劉宥昕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允成及被害人劉宥昕成立民事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11號115年度偵字第33號被 告 劉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登記車主:施妙靜,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鎮區○○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允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嗣後B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劉宥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致陳允成受有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劉宥昕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允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暨劉宥昕向臺南市左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而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允成及劉宥昕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