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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行所載「致A002受有之傷害」應補充為「致A002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肩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案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於92年1月27日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且肇事,又未繳納罰鍰,經當時之違規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當時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一個處分內容包含若未於期限前繳送駕駛執照者,即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之裁決書,且因被告未依期限繳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自94年1月30日起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898660號、115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51027486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字卷第25至31、45至51頁),則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始於94年1月30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規定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人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A002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於112年間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容有未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久治難癒,被告未對告訴人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7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與北安路1段北安橋上欲上橋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A0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002受有之傷害。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漢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