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39號被 告 邱依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依婷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起駛欲向左迴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迴車,適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下巴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依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