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銘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士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李秋娥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5年3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420712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王士銘簽名坦承犯行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士銘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且被告於本院與死者王麒程家屬成立調解,同意於115年6月30日前賠償死者母親李秋娥新台幣66萬元,而李秋娥及死者兄姊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對死者家屬之賠償,爰依法命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對死者家屬之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8號被 告 王士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4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前方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適王麒程騎乘車號000–OOO號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址,其等均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均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致王麒程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注意到被害人騎很快,而且往我這邊行駛過來,我很意外,但我煞不住車,現場被害人沒有煞車,被害人好像沒有注意到我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7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41100915號) 被害人死亡,及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4094557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