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A02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調解未成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告訴人固以陳報狀表示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應構成傷害罪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見有何糾紛怨仇而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若被告欲藉由本件車禍撞擊而據以傷害告訴人,其豈會在發生本件車禍而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後,猶仍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主動表示駕車肇事而非迅即逃離之理,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堪認存有過失,然並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663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A03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A02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