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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寧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寧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黃寧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

無故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併疼痛、左小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偵查中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移付調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調解,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2號被 告 黃寧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寧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王佩菁騎乘正停等於此之腳踏自行車,致王佩菁受有背部挫傷併疼痛、左小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寧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21512卷第43-45頁),核與告訴人王佩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0、11頁,本署114偵21512卷第43-45頁),並有郭綜合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0662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21、25-35、37頁,本署114偵21512卷第25-27、29-35、47-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