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谷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戴谷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谷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戴谷峯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確實
停車查看有無來車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肩頸拉傷、左手腕、左手、雙腳等四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8號被 告 戴谷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谷峯於民國114年6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不知名道路由東南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寮里189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停車查看有無來車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胡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胡智傑因此受有肩頸拉傷、左手腕、左手、雙腳等四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幹線道路車輛,因此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戴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