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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惟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張惟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惟平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韌帶斷裂併左髖骨脫位與腔室症候群、左腳急性肢體缺血併軟組織壞疽等傷害,復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約107萬元,但告訴人於調解時未提出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憑,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9號被 告 張惟平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平於民國114年7月5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李重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肩左轉欲橫越復興路,而與張惟平發生碰撞,李重華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韌帶斷裂併左髖骨脫位與腔室症候群、左腳急性肢體缺血併軟組織壞疽等傷害,復於同月16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重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重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韌帶斷裂併左髖骨脫位與腔室症候群、左腳急性肢體缺血併軟組織壞疽,並於同月16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被告、告訴人之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被告在客觀上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5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均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