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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照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照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徐照全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貿然擅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 告 徐照全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全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擅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後,適遇陳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明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照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