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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木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木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9時許」應更正為「21時許」。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被告因行車事故碰撞自行聯絡員警到場,在員警到場前有咀嚼含有白灰之檳榔,員警並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對於被告當場要求漱口後再行檢測,員警竟回應不用漱口,即要求被告檢測,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接受酒測前可能因咀嚼含有酒精成分檳榔未達15分鐘,且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酒測結果不利被告云云。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民國115年2月11日21時許在住處飲酒,喝到22時許結束,於115年2月12日6時許駕車上路,證人茆珮誼證稱係在115年2月16日6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而員警係於115年2月12日6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於115年2月12日6時46分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見偵查卷第13頁、警卷第4頁、第15頁、第21頁),則被告自飲用酒類結束後至實施酒測時已超過十五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自無須給予漱口。至被告辯稱在員警到場前曾咀嚼含有白灰之檳榔云云,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提供礦泉水漱口時,僅回稱「沒有」、「我當時有向警方告知我大概今(11)日10時許飲酒完畢」(見警卷第6頁),在檢察官詢問「對酒測過程有何意見」時,亦回稱「沒有」(見偵查卷第13頁),均未向員警、檢察官表示其在員警到場前曾咀嚼含有白灰之檳榔,但員警實施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漱口之事。復參以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已是被告第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對於員警實施酒測及後續移送檢察官訊問等程序應非陌生,卻未向檢察官反應上開攸關權利之事,顯悖於常情;況市售之檳榔亦非均摻有酒精,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固聲請勘驗本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待證事實為員警有無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然上開警詢筆錄已記載被告酒測前未漱口,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木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犯罪所生結果、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經回溯推算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30號被 告 謝木昌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仍於次日(12日)6時許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故與茆珮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6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木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交通事故和我喝酒沒關係,是對方剎車不及撞到我的車云云。惟查,本件有證人茆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①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②空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③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④0.05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5毫克/公升計算回推,查被告自承飲酒後於115年2月12日6時駕車上路,則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點以觀,至接受酒測時之同日6時47分時,已相隔47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則於當日22時許駕車上路之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約為每公升0.269毫克【計算式:0.23MG/L+0.05MG/L×47/60=0.26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7毫克,是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