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酒後駕駛體積甚大之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更因此不慎肇致交通事故,足徵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其所為對公共交通往來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兼衡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駕駛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5號被 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5時50分至16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與北園五路口時,不慎與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A03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