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佳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明可預見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並因此不得騎車上路,竟不違其本意」刪除。

(二)第5至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

(三)第8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驟然左偏行駛」,更正為「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驟然左偏行駛」。

(四)第8至10行「適有陳沛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佳怡上開車輛左後方,至上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陳沛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佳怡上開車輛左後方,至上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佳怡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案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適用等語,然查:

⑴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於92年8月31日有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又未繳納罰鍰,經當時之違規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一個處分內容包含若未於期限前繳送駕駛執照者,即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之裁決書,自93年3月13日起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9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51344302號及所附查詢資料各1份可憑(見簡字卷第27至28、35頁),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始於93年3月13日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規定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左偏行駛,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被告迄未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被 告 江佳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怡明可預見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並因此不得騎車上路,竟不違其本意,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驟然左偏行駛,適有陳沛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佳怡上開車輛左後方,至上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沛琪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江佳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江佳怡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11頁、本署114偵36143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陳沛琪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指訴綦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25、27-39、39-40、41、53、55頁)。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佳怡騎乘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陳沛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江佳怡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江佳怡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陳沛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54515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調院偵66卷第21-26頁),雖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沛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加重處罰:被告江佳怡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無

照騎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又被告江佳怡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