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順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順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告訴人項玉枝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被 告 蘇順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下即貿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項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項玉枝人車倒地,項玉枝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腕扭挫傷合併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詎蘇順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且對因事故受傷之項玉枝應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項玉枝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玉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加油站出來,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騎出來,然後就被撞到,發生碰撞後我沒有倒地,對方則是人車倒地,她有跟我說沒事,但沒說我可以離開,我因為有事趕著上班(所以就先離開了),我是被撞的,我真的沒有聽到她叫我停下來,是她跟我說沒事情,我趕著上班云云。 2 告訴人項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稱:我當時以為我的手是扭到,我就一直在那邊推,被告只是站在我旁邊,我們沒有講到話,最後我就說好了,之後我轉頭過去有看到一台車子,所以我就把機車騎到前面的加油站停等,騎得過程中我發現我的車子有問題,我轉頭喊他,但他就直接騎走了,我沒有說可以離開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從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欲進入車道時,顯係在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下即貿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致與駛入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惟被告見狀後竟僅短暫停留現場查看,旋即騎車駛離等事實。 4 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順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