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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偉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及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下背及骨盆挫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85號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涉犯對林群揚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號碼399-JBM號車牌),沿臺南市麻豆區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路段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市區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群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品嫻沿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2車因而碰撞,造成吳品嫻右側手肘挫擦傷、下背及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然邵志偉未對吳品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事故,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交通事故承辦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李○翰(真實姓名詳卷)於114年3月17日查悉被告邵志偉為肇事人後,旋通知證人林群揚之父林○輝(真實姓名詳卷),林○輝於同日以LINE將前情轉告證人林群揚後,證人林群揚復於同日將此情轉知告訴人吳品嫻,告訴人遂於114年9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群揚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告訴人11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員警115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佐,既告訴人於114年2月2日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於同年3月17日始悉被告身分,則其於同年9月6日向警提起本案告訴,應認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偉於另案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群揚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另案刑事判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