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19ng/mL、25177ng/mL,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688ng/mL、859ng/mL,僅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之犯後態度,本件為第一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 告 顏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加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1月13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7支(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519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77ng/mL)、愷他命(688ng/mL)、去甲基愷他命(859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宏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177ng/m
L、愷他命濃度為68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59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32)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