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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欽自民國115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止,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之不詳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與柚安路2段路口時,因綠燈亮起後仍遲未行駛,行跡有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13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