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59號被 告 柯志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呈明知其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6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至115年2月11日5時39分許期間內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且另於115年2月11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釣蝦場,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電子煙加熱器加熱後吸食煙氣施用,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2月11日5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於115年2月11日5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路2段750巷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115年2月11日6時23分採尿,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55 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165 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呈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024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55 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165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0999、檢體名稱:0000000U0011)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1000、檢體名稱:0000000U0011)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