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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姚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42號被 告 姚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進順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5年4月6日20時起,在臺南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北頭洋慶長宮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佳里區下營里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佳里區下營里頂廍96號前,因大燈故障忽明忽暗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姚進順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待證事實:被告交通違規事項。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