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李宗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7156號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
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嚴重大範圍雙手臂及雙手掌、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肩扭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 告 李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偉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3段2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李新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後方沿同向同路段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嚴重大範圍雙手臂及雙手掌、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新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新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