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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 告 張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號市場內通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某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市場內通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2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有財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財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並騎車離開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