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顯有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 告 陳永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動前因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1月11日14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善化區南127線與南122線路口前時,因上開機車強制險註銷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086ng/mL、2611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F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導致其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且均經法律明文嚴禁,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高度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